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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撞脸”知名连锁被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编辑说:广东东莞一药店因招牌、店内装修等多处“撞脸”某知名品牌连锁,被告上法庭,法院判定其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来源:米内零售观察      2022-11-11 09:33药店连锁

广东东莞一药店因招牌、店内装修等多处“撞脸”某知名品牌连锁,被告上法庭,法院判定其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01 药店“搭便车”不成被告上法庭

近日,东莞清溪一家药店“搭便车”不成被告上法庭,因其用当地某知名品牌连锁近似标志当招牌,店铺装潢也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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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店铺原招牌样式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药店的标志、装潢与当地知名连锁店高度相似,且销售产品、经营范围亦属同一类别,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认识到错误遂更换店铺招牌及装潢,法院酌情判令其赔偿29000元。

具体情况如下:今年3月,东莞当地一知名药店连锁将东莞清溪一家药店诉至法院,称该药店未经授权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招牌、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东莞国+药店”,包含了其企业简称,作为同业竞争者,该药店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是其连锁药店或有关联关系。

该品牌连锁认为,上述药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对此,被告药店辩称,其招牌是由其企业名称“国十药店”演变而来,从标识图形、颜色、是否实心等方面对比,与该品牌连锁的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而且他们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就重新装修,更换了店铺招牌和装潢。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店铺招牌标识中左侧图形部分,与品牌连锁注册商标在图形结构及构成元素上基本相同,销售的产品、服务范围与品牌连锁亦为同一类别,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该品牌连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法院认为,该品牌连锁的企业简称及装潢在东莞地区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虽然被告店铺招牌中的文字结构为“东莞国+药店”,但“+”符号和“店”字不具有显著性,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与该品牌连锁招牌并无实质差异,图文结构及设计要素也与该品牌连锁的门店装潢高度近似,再结合两者均从事药品销售,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品牌连锁商誉、“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已更换店铺招牌及装潢,法院综合考虑品牌连锁知名度及其合理维权支出、被告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该药店向品牌连锁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

02 药店招牌“撞脸”被判赔偿100万

事实上,这类“搭便车”“撞脸”知名品牌的事情并非个例。去年6月,沈阳当地两家连锁药房因为名字里都有“国大”,且门面装修风格也近似,但却属于不同的公司,由此引发了一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经查,A公司于2012年3月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均以绿色为主色,搭配白色,加入弧线设计。

而被告B公司的其他分店店面招牌为右侧大部分背景为绿色,居中位置为该公司药店名称,中间以绿色双弧线分割,双弧线中间为白色。左侧部分背景整体为白色,上方为图形,下方为文字。店门、店铺内部药架上方及店内通知等均配有双弧线分割、绿色的色条,店内装饰以绿色为主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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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公司店铺原招牌样式

A公司公司在辽宁及全国业务范围较大,设置分店数量众多,在其经营过程中取得诸多荣誉,对公司旗下药房进行了广泛宣传,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店面装潢经过多年来的持续经营使用,已经与A公司提供的医药销售服务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服务的特有装潢。

B公司经营的药店与原告A公司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且隔离比对时,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B公司店面使用的装潢与A公司特有的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法院一审宣判,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药店使用与原告A公司近似的装潢;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B公司提出上诉称,其店面牌匾已于2020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为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该外观涉及产品用途为用于药房使用的牌匾,其主张外观设计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A公司向法院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拥有商标在所核定的服务类别中的“药品零售或批发”宣告无效,这个日期是2020年11月11日,证明上诉人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冲突进而被宣告部分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的市场经营情况、品牌知名度及运营投入以及使用涉案装潢带来的利润等因素,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直营店及加盟店数量、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

2021年5月27日,法院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6月2日,法院二审宣判了此案,判令沈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经此一判,这一宗由“撞脸”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03 商标保护不止LOGO符号

综合来看,上述两个案例都有着异曲同工之处。被告药店在招牌、店内装潢等方面动了一些“小巧思”,试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借用“品牌号召力”打开市场,但不可避免地损害了“被搭便车”品牌连锁的利益,于是品牌连锁诉诸法律。

而两件案子的法官判罚依据和判罚结果也有所相似。注册商标不仅是商事主体的标志和符号,也是商事主体商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重要载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受保护的力度越强。在受保护主体为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的情况下,除其注册商标之外,其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也受法律保护。

因此,药店切记不要“投机取巧”,以身试法,商标保护范围可不止常规的LOGO和符号,做好药事专业服务,用真正的实力赢得消费者信任,才是最强的“品牌号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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